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恒、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王道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恒,男。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吉恒、冯庆涛、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王道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张吉恒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庆涛、王道伟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5时25分,被告冯庆涛驾驶豫R91028号(豫RE1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道伟驾驶的豫RCL50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恒(系豫RCL507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被告王道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庆涛、被告王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吉恒无责任。豫R91028(豫RE10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庆涛,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豫R910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E100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合计244000元。豫RCL507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道伟。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3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恒损失47755.18元;支付被告冯庆涛为张吉恒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支付被告王道伟为张吉恒垫付的医疗费26322.43元。以上合计89077.61元,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取出“右股骨颈、股骨干、颈腓骨骨折内固定”,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0970.90元。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冯庆涛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吉恒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970.90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50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31天=2077.17元。4、营养费为20元×31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1天=62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745.57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按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分项限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范围及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冯庆涛、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道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恒各项损失1674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冯庆涛负担100元,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6150.45元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吉恒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冯庆涛、王道伟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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