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方、杨双双、郭九红、赵亚冉、孙朋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李光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双,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九红,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东焕,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飞,男。
委托代理人:岳秀周,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方、杨双双、郭九红、赵亚冉、孙朋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杨立方、杨双双、郭九红的委托代理人吴东焕,孙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亚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10分,被告赵亚冉驾驶豫RF857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麦山村路段时,与郭富香驾驶的豫R5337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郭富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1、赵亚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富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富香被送往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抢救,支付门诊费324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271.6元,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南阳中心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262.35元,支付门诊费1450元,以上费用合计33307.95元。郭富香于2014年11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郭富香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朋飞垫付费用44000元。死者郭富香,女,生于1973年7月20日,其父亲郭九红,生于1948年10月4日,郭富香系独生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另查明,豫RF857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入户在河南省永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朋飞,被告赵亚冉系被告孙朋飞雇佣司机,因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该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责任保险期间内。该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永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亚冉驾驶被告孙朋飞所有的车辆与郭富香相撞,造成郭富香死亡,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亚冉系被告孙朋飞雇佣司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孙朋飞对受害人郭富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孙朋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永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餐费部分,因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需要外购用药的依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理性,故院外购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餐费部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307.95元(含门诊费1774元),2、误工费60元7天=420元,3、护理费60元7天2人=840元,4、营养费30元7天=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6、死亡赔偿金合计248295.02元(①8475.34元20年=169506.8元,②被扶养人郭九红扶养费5627.73元14年=78788.22元),7、丧葬费18979元,8、交通费,因受害人郭富香在南阳住院期间,医生出具的医嘱需二人陪护及其家人需往返办理事故、丧葬等相关事宜,故交通费(含包车费)可酌定按3500元支持为宜,9、车损2135元,10、施救费400元,以上十项合计308296.97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86296.97元(308296.97-12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孙朋飞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孙朋飞垫付的费用44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保险合同,亦未能就上述抗辩理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立方、杨双双、郭九红因郭富香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08296.97元。二、原告在杨立方、杨双双、郭九红获得上述(一)赔付款后,返还被告孙朋飞垫付款44000元。诉讼费7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孙朋飞负担。
宣判后,人寿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施救费4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
被上诉人杨立方、杨双双、郭九红答辩称: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应当支持;2、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
被上诉人孙鹏飞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根据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认定施救费并无不当。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自己,而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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