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跳墙进入睢县白庙乡白庙一中操场内,手持木棍、木锨无故殴打白庙一中学生高某(男、1999年4月出生)、杜某(男,1998年7月出生),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高贵的头皮挫伤、头皮创伤和面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杜某某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人和被害人高某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棍、木锨(照片)4张;书证——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冯某某、高某甲等证言;被害人高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到学校持械对无辜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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