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均政,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3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5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韩某及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余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韩某在睢县涧岗乡张小集村北地树林里捉爬蚱时将被害人姬某某家搭建的临时厕所弄倒,遭到被害人姬某某的质问,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韩某无故对姬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甲到场劝阻时,被告人韩某甲将其踹到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姬某某头部损伤、颈部损伤、左肩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和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甲的双侧膝关节损伤和左踝关节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甲、韩某到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韩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姬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有为、王林飞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韩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甲、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韩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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