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凤、杜连芬、邹路阳、孙月、孙天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连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路阳,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天顺,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凤、杜连芬、邹路阳、孙月、孙天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张金凤、杜连芬、邹路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及被上诉人孙月、孙天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孙月驾驶豫R53690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淅川县香花镇丹东购物中心路段时与原告杜连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连芬、乘坐人张金凤、邹路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凤、杜连芬、邹路阳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张金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其花医疗费18039.92元,张金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杜连芬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其花医疗费5900.59元,杜连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邹路阳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003.82元,邹路阳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原告孙月驾驶的豫R53690货车属于其父孙天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数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金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8039.92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2天=278.6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2天=2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17.2元。杜连芬的损失为医疗费5900.59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2天=278.6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2天=278.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77.87元。邹路阳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合计11723.82元(邹路阳系未成年和其母是同一护理人,因此护理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月所驾驶的豫R53690货车属被告孙天顺所有,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天顺赔偿,但豫R5369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天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且此次事故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其限额。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9817.2元。赔偿原告杜连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7677.87元。赔偿原告邹路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723.82元,共计39218.89元。驳回原告邹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天顺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超出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孙月、孙天顺驾驶营运重型自卸货车无营运资格证,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被上诉人张金凤、杜连芬、邹路阳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孙月、孙天顺答辩称: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能够得到充分赔偿,不涉及商业险的赔偿。故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庆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