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品,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荣帮,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黎品、原审被告黄荣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黎品于2014年8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张黎品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原审被告黄荣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荣帮驾驶G82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海天楼十字路中段与原告张黎品驾驶的豫RZL8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黄荣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黎品无责任。因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被拖至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5月23日,产生维修费用5050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被告黄荣帮驾驶G82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荣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黎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黄荣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黎品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黄荣帮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原告张黎品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以维修票据为准,为50500元。2、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出行不便,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合乎情理。但原告请求以实际租赁车辆收费为标准,该院认为该请求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黎品损失数额为55500元,因被告黄荣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黄荣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黎品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共计5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黄荣帮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张黎品的车辆维修费与上诉人的车辆定损价值相差过大,仅有车辆维修票据,没有车损鉴定机构评定。2、发生事故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原判支持交通费无依据。
被上诉人张黎品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黄荣帮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荣帮与张黎品所驾驶的两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荣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张黎品的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评定,因该车损坏后在南阳威佳实业有限公司(4S店)维修,所产生维修费用有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所证实,一审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提出车损价值的鉴定要求,且对车辆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费用应予确认。张黎品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车费用13200元有收费票据。一审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租车费用过高,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原审据此酌定支持交通费按5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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