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顺、原审被告孙军翠、王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顺,男。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军翠,女。
原审被告王品,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顺、原审被告孙军翠、王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国顺于2014年4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1627.5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上诉人王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20分,被告王品驾驶豫REB7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贵酒店进入内乡湍河东路时,与由南向北王国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顺无责任。豫REB7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孙军翠。孙军翠为豫REB77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号:011341130400032000888。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顺于2014年3月16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5934.89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外踝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王国顺在医院外治疗支付医疗费122元。2014年9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王国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品为王国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已先予支付王国顺保险金20000元。余关乡东王庄村民孙二女(生于1932年4月2日)生育两子,长子王国正,次子王国顺。王国顺与王秋双、王秋凤系父女关系,王秋双、王秋凤均出生于2003年8月18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军翠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国顺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共计16056.89元;2、护理费3300元(50元/天×66天);3、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误工费38430元(王国顺收入为每日210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4日,共计183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22297.02元。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二女生活费1406.93元(5627.74元/年×5年×10%÷2),小孩生活费3939.41元(5627.74元/年×14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身心带来痛苦,并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为宜;9、二次手术费2000元;10、关于大修厂停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且该费用的发生是合理的,因此对原告支付的30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国顺共计获得赔偿90043.91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孙军翠、王品不再承担责任,对王品垫付的1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43.91元(含被告王品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王国顺负担900元,由被告王品负担30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误工费过高;2、停车费300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国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受害人王国顺的误工费情况,一审中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完税证明,而且工资较高(日工资为210元),但本院考虑到其工作情况属实,工种特殊(木工),受伤较多(多处骨折),以及有没有过错等情形,原判此项费用适当。关于停车费300元问题,数额不大,且系实际支出,予以赔偿也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3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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