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9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在睢县白楼乡任庄村任某甲的代销点内,被告人任某甲酒后对本村村民任某乙(又名任曾用)寻衅,被人劝开后,任某乙的父亲任某丙将任某甲劝回其家门口,并去找任某甲的哥哥让他规劝任某甲。后任某甲又到任某乙家门口谩骂,任某丙听到后去找任某甲评理时被任某甲打伤,任某乙听说其父亲被打后去现场,也被任某甲打伤。经鉴定任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任某丙面部和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某、任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丙、任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同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