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NKY867号小轿车,沿睢县县城襄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叉口处时,与何某某(又名何曾用)驾驶的豫A8ZT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电话报警,睢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的亲属赔偿死者何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睢县司法局出具(2015)睢司评字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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