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紫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献忠,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紫晖、樊向阳、赵献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50分,赵献忠驾驶豫R25J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马山口镇樊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樊紫晖驾驶的豫R65X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紫晖及摩托车乘坐人樊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献忠负主要责任,樊紫晖负次要责任,樊向阳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樊紫晖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2960.01元,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紫晖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顶部皮肤撕脱伤遗留额部疤痕形成属10级伤残,后期面部整容费需2万元,樊紫晖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交通费635元,原告樊向阳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833.77元。豫R25J8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献忠已支付原告樊紫晖6166.23元,支付原告樊向阳2833.77元。
原告樊紫晖生于2000年10月20日,在内乡菊潭学校上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赵献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紫晖负次要责任。赵献忠、樊紫晖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6∶4为宜,二原告因该事故人身及财产受损,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不予支持。
原告樊紫晖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32960.01元;2、护理费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营养费39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交通费6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350元。以上第1—7项共计82951.07元。
原告樊向阳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2833.77元;2、护理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300元;以上第1—4项共计4033.77元。樊紫晖应获赔费用第1--7项与樊向阳应获赔费用之和为86984.84元,未超过豫R25J8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赵献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樊紫晖、樊向阳的费用原告方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樊紫晖各项费用共计82951.07元(含被告赵献忠已支付原告樊紫晖的6166.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樊向阳各项费用共计4033.77元(被告赵献忠已支付原告樊向阳的2833.77元)。三、驳回原告樊紫晖、樊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82元,保全费1096元,共计3178元,由原告樊紫晖负担678元,被告赵献忠负担2500元。原告樊紫晖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樊紫晖负担350元,被告赵献忠负担1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
樊紫晖、樊向阳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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