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旗、王维、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旗于2014年10月2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4261.98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05分,马贵庆驾驶归被告王维实际所有并登记在被告昌盛公司名下的豫R42577/豫RJ9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南县县河大桥处时,由于道路结冰路面湿滑,使车头撞到桥护栏上,后尾部又与由东向西张国旗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马贵庆驾车逃离现场,致张国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贵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到商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膨出症。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789.98元。原告张国旗所有重型自卸车经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商)价认鉴字(2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30986元,支出鉴定评估费10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商)价认鉴字(2014)22号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停运损失为72286元,支出鉴定评估费1800元。被告王维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马贵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辆超载,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维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理应与被告王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昌盛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789.98元;2.误工费,遵医嘱原告需休息门诊治疗一个月,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依照陕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22元计算为,30天×122元/天=3660元;3.车辆施救费2300元;4.停车费600元;5.车损30986元;6.停运损失72286元,上述各项共计11062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因肇事车辆司机驾车逃离现场,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商业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旗各项经济损失110621.98元。诉讼费2585元,鉴定评估费2800元,共计5385元,由被告王维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停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张国旗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王维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停车费、停运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贵庆驾驶被上诉人王维为实际车主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张国旗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张国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贵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旗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张国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王维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停车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停运损失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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