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NRH501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文化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将坐在路边的吴某某当场撞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2.31mg/100ml;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苏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钱某、刘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和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睢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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