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晓,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飞,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海、张彦涛、张延晓、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别灵芝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西岭华中加油站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临时停车的余飞驾驶的豫RA2234、豫RM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别灵芝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别灵芝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药费126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飞支付原告20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别灵芝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别灵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余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RA2234、豫RM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城镇非营运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别灵芝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别灵芝,女,生于1950年7月14日。其夫张东海,生于1950年10月21日。其长子张彦涛,生于1990年2月1日,其长女张延晓,生于1987年4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别灵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别灵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余飞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余飞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余飞与别灵芝的责任比例按3∶7较为适宜。现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6.20元;2、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7元/年×16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75668.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53668.64元由被告余飞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对原告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100.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飞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3899.41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东海、张彦涛、张延晓因别灵芝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东海、张彦涛、张延晓因别灵芝死亡的各项损失16100.59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余飞3899.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余飞负担3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
张东海、张彦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各方的责任及受害人死亡后果等相关因素,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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