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殷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某用脚往殷某某的腰部跺两脚,用拳头打殷某某的脸部;殷某某用手将任某某的脸抓伤。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的第二、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殷某某的面部损伤和牙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殷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因邻里纠纷致人轻伤,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熙杰
审 判 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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