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留宗与韩松、吴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高留宗,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省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男,1988年9月29日生,回族,市民,住所地。
被告吴爱花,女,1965年8月15日生,回族,市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留宗与被告韩松、吴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韩松,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韩松驾驶豫NQC00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庭水岸小区门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高留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奉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松驾驶豫NQC001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吴爱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9120.05元。
被告韩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庭审时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约定,即使不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被告韩松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应当按70%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其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鉴定费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中被告韩松承提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豫NQC00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发票复印件一份;3、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住院票据一张,计款10728.64元;5、诊断证明一份;6、出院证一份;7、病历一份;8、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110天,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必要性;9、施救发票一张,计款300元;10、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500元。总体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保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保险合同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医疗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每日清单,保险公司赔偿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住院时间较长,不能作为认定有关费用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干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交每日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韩松质质证意见为除施救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其他均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9作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认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天数110天过长时间,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岁数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天数为90日。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
被告韩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
原告及被告韩松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韩松驾驶豫NQC00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庭水岸小区门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高留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留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4第08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留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用力情经诊断为右肘关节挫裂伤、右肘关节腔内积液、左膝关节积液,住院天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90日,原告花医疗费10728.6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被告韩松驾驶豫NQC001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吴爱花所有,韩松与吴爱花为同一家庭成员,韩松驾驶豫NQC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花医疗费10728.64元、护理费50元×9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0=2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528.64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偿4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300元,计款151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下剩损失3428.6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28.64元×70%=2400.05元,共计赔偿17500.5元。韩松赔偿3428.64元×10%=342.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高留宗17500.5元;
二、被告韩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高留宗342.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元,由原告高留宗负担35元,被告付路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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