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内民金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豫R40642、豫RN336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其中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乘客)各为100000元、主、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238800元、89000元。2014年3月9日22时58分,由司机丁光恩驾驶该车从邓州到海南,当行至襄州区伙牌镇超限站路段,撞到超限站拦车标志后,车上货物砸向驾驶室,造成驾驶室受损,司机丁光恩和乘车人王士亚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丁光恩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丁光恩、王士亚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丁光恩支付医疗费2445.4元、王士亚支付医疗费1780.8元。原告的车损经实际修理已恢复原状,且车上受伤的人员经治疗已出院。其中王士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将垫付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却被告知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王士亚生于1979年6月24日,其常年从事运输工作,且在原告宿舍楼居住,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王士亚兄妹三人,其父亲王业远生于1949年4月16日、母亲裴立梅生于1951年1月21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乘车人王士亚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为1780.8元、伤残赔偿金为50798.98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627.73元/年×10%×15年÷3+5627.73元/年×10%×17年÷3=50798.98】;误工费9960元(60元/天×166天=9960元);受害人丁光恩的医疗费为2445.4元;原告的车损费为65645元,施救费为6000元,以上共计136630.18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乘客)等保险、均含不计免赔,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其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且理赔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3663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支持车上人员的王士亚的各项人身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坤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的各项赔付应否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坤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保险单,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其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乘客)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赔付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受伤乘客王士亚的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书以及相关证明,能证实王士亚的伤残等级和为治疗伤情而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以及其伤残赔偿适用标准和家庭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认定理赔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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