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曾用),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其本村孤寡老人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潜入王某甲家屋内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王某甲当场发现,王某甲盗窃未得逞,随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视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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