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孟广海,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登攀(何攀),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孟广海因与被告何登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长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登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7月2日至9月17日,被告领着原告等人在郑州市马渡村社区打工,原告等人干的是内外粉工程。当时,被告给原告承诺干完工程支付工资款,决不拖欠工资。后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27000元,被告当时没钱给付工资,于2013年9月17日给原告打了27000元工资证明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在2013年7月2日至9月17日,被告领着原告等人在郑州市马渡村社区打工,原告等人干的是内外粉工程。后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27000元,被告当时没钱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27000元工资证明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登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孟广海工资款2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