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睢县白楼乡常庄村,趁该村村民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余某某屋内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余某某发现,随后余某某加来其婆叔常某某及邻居,报警后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视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家习
审 判 员 陈熙杰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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