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周明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高某某,男,200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高明静,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月,女,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振林,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周明月丈夫。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周明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明静、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周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振林、蒋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周明月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中心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麦克斯饭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高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明月未迅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明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05.07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睢县人民医院,睢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作了全面细致的检查,经医院检查原告没有事,不需要治疗,原、被告互留了电话后就各自回家。第二天下午,原告一方在未电话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找到被告,称原告腿受伤住院了,要求被告为其治疗,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左下肢外伤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105.0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户口本;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户口。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三组:1、高某某的住院病历;2、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3、高某某的出院证;4、睢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5、睢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三张;6、高某某的用药清单;7、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8、吴某出具的证明;9、宋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0、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头部和左下肢外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609.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住院9天。第四组:1、2014年2月15日睢县第二机关幼儿园出具的发票;2、2014年9月10日睢县第二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导致不能上学,被告需赔偿原告已经支出的学费555元。第五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总体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105.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警队作出该认定书不客观、不公平,原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应当有监护人陪同,被告骑电动车有逆行的行为,但原告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第三组证据材料1-7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诊断证明书的异议为,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第四天作出的,对证据材料8无异议,认为能间接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四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学费不应当赔偿,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第一组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错误,同时交警大队在作出责任划分时已将原告需监护人带领上路这一因素考虑在内,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某在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撞伤,当时左下肢有外伤,但医生考虑拍片有辐射,无阳性体征而没有拍片,第二天上午10点高某某因腿疼入住睢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下肢骨折,这中间间隔时间较短,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原告又遭受到其他伤害,故可认为原告左下肢骨折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因故不能上学可以要求退回学杂费,并不是必然的损失,本院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构不成伤残,并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又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2014年12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骨折线通过并损及骺软骨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仅为左胫骨上端骨折波及骨骺,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具体,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周明月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中心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麦克斯饭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高某某发生相撞,致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明月未迅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月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事故发生后未迅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明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在道路上通行,未有其监护人带领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家人及被告的陪护下到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当时检查头部没有问题,左小腿有擦伤,经过医生简单的处置后原告回了家,因左腿疼痛,原告第二天又到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始发现左胫骨骨折,遂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在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609.04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高某某车祸伤致左胫骨上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对此鉴定不服,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又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仍认为原告之伤构不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电动两轮车与行人之间,且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的事故,应定为健康权纠纷。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划分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19点许到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2点左右离开睢县人民医院,当天没有做左腿部的X光片,因原告腿疼,第二天到睢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胫骨骨折,上午10点入院,这中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发生了其他意外,应当认定原告左胫骨骨折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的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6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70元,营养费10元×9=9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10%=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计49915.1元。被告应赔偿46915.1×60%+3000=31149.06元。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原告的父母均为国家公职人员,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故不能上学可以要求退回学杂费,因并不是必然的损失,对要求赔偿学费555元,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明月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3114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4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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