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方磊,男,生于1978年5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和睢检刑追诉(2015)1号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方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磊及其辩护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方磊以替在押犯韩某某找人协调事,让其早日出监所为由,骗取韩某某妻子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和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方磊伪造了汽车所有权证书后,通过他人的介绍,将其首付5万元价值11万元的“马自达”牌轿车以8万元卖给了被害人苏某某。因被告人未按期归还汽车贷款,同年10月24日,该车被销售公司派人开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王方磊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借条以及相关合同书;物证-伪造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证人陈某某、韩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后花、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方磊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方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方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收到被害人苏某某的现金为7万元,而不是8万元。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方磊在购买轿车时就存在诈骗的故意以及将该轿车卖给被害人苏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人王方磊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方磊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韩某某关押在民权县看守所同一监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方磊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出监所时,韩某某委托被告人给其妻吴某某捎口信,让吴去派出所取自己的物品。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方磊以替韩某某找人协调事,让韩早日出监所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和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28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方磊从郑州市金水区胜文汽车服务公司以11万元的价格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5万元后购得“马自达”牌黑色轿车一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贷款6万元,由河南茗鸿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人王方磊伪造了该车的所有权证书,通过贾某某、王某某二人的介绍,于2014年10月4日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睢县城管回族镇的苏某某。因被告人未按期归还汽车贷款,2014年10月24日,河南茗鸿汽车销售公司派人将该车开回郑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方磊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借条以及相关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方磊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给被害人苏某某、吴某某所打的欠条和购买车辆时的相关手续;
2、物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证实该证系伪造的;
3、被告人王方磊的供述综合为:2014年10月份因诈骗在民权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认识了同监室的韩某某,其被取保候审后找到韩某某的妻子吴某某,以帮助韩某某找人跑事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3.5万元及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2014年9月份,其在郑州二手车市场首付5.8万元(下余6万元分36个月还款)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后因急需钱,花1000元伪造了该车的所有权证书,通过朋友贾某某的介绍,于同年10月4日以7万元钱把车卖给了睢县的苏某某,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因未按时缴纳到期的钱款,该车于10月27日被销售公司收回。
4、被害人韩后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方磊以给其丈夫找人跑事为由,被王方磊骗取现金3.63万元。
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贾某某、王某某的介绍,于2014年10月4日以8万元钱买了被告人王方磊的“马自达”牌黑色轿车一辆,并与被告人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同年10月24日晚发现该车不见了,后得知该车是被告人分期付款买的,由于王方磊未按时缴纳车款,车被销售公司开走了,知道被骗了。
6、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方磊以给吴某某的丈夫韩某某找人跑事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36300元。
7、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方磊手中购得“马自达”牌黑色轿车一辆,该车购买20天后的一个晚上不见了。贾某某同时还证实该车丢失后将被告人叫到睢县后,被告人还其欠款29300元。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方磊于2014年9月25日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买了一辆车,后就联系不上了。公司派人通过调查了解,王方磊购车时提供的资料都是假的,根据规定遂于2014年10月27日将该车收回。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方磊欠其4万元钱,由于一直还不上,就商量让其担保去郑州分期付款弄辆车,首付都是拿别人的钱,后为了将车卖掉又伪造了车辆所有权证。
10、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苏某某所购买的“马自达”牌黑色轿车于2014年10月24日停放的具体地点以及被他人开走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信息和材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方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方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方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方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方磊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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