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良与付坤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杜玉良,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坤鹏,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付修生,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付坤鹏之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良与被告付坤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付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修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付坤驾驶豫NF40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14KM+620M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坤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付坤驾驶的豫NF40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242.6元。
被告付坤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给原告垫付的238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如本次事故属实,驾驶证、行车证审验合格,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事故中被告付坤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玉良无责任;2、被告付坤鹏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20808.72元;5、诊断证明书一份;6、出院证一份;7、病历一份;8、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材料4-8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印证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10、司法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计款1300元;11、交通费票据500元;12、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车损1595元;13、白庙乡白庙村委会证明一份;14、任凤英户口本一份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任凤英需要抚养;15、原告身份证一份。总体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2无异议,认为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9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程序不合法,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营养期限与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住院期间,该结论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不能证明该机构及鉴定人有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14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不真实,没有辖区派出所的印章,结合原告病历上自述,原告有三哥、三弟,两子、一女,任凤英的具体抚养义务人是七人。
被告付坤鹏质证意见为医疗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0、12、15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依据材料客客真实,鉴定依据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1,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地点及做鉴定来往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14,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材料,本院认定任凤英的被抚养人有7人,对证据材料13不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4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付坤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杜玉良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付坤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付坤鹏驾驶豫NF40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14KM+620M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杜玉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1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杜玉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休克、胸部外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腹部闭合伤、胫部外伤、胸脑部外伤并胸8、9椎体骨折,住院28天,花医疗费20808.72元。被告付坤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2015年1月22日睢县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杜玉良车祸伤致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17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595元。结合原告看伤及鉴定来住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兄妹7人,其被抚养人有其母亲任凤英,1933年4月5日生,为农业户口。被告付坤鹏驾驶的豫NF40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808.72元、误工费50元×100=5000元,护理费50元×6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840元、营养费10元×60=6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31%=5837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5×31%÷7=1425.58元,车辆损失15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6000元。共计109249.12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偿84105.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1595元,共计款95700.4元。超出交强险外的下剩损失13548.72元,由被告付坤鹏赔偿。付坤鹏垫付的225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杜玉良95700.4元;
二、限被告付坤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杜玉良13548.72元(付坤鹏垫付的225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杜玉良负担300元,被告付坤鹏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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