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马秀粉,女,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孙文正,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自领,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陈自领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负责人张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粉、孙文正因与被告陈自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效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粉、孙文正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陈自领委托代理人陈海东、被告杞县支公司之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自领驾驶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睢县尚屯镇荒庄西村路段,由于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在同方向原告孙文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二原告受伤及二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陈自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文正、马秀粉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自领方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二原告的其他费用未承担。陈自领驾驶的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陈自领、杞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7006.37元。
被告陈自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
任,不足部分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杞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待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同意在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陈自领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车辆行驶证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5、原告马秀粉的医疗费单据二份;6、原告马秀粉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7、原告马秀粉的病历一份;8、原告马秀粉的用药清单一份;9、村委证明一份;10、原告马秀粉父亲马洪田的户籍证明一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票据七张;13、原告孙文正的门诊票据二张;14、原告孙文正的诊断证明一份;15、原告孙文正的检查报告单一份;16、车辆维修发票两张。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杞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肇事车辆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对证据材料6出院证、诊断证明异议称与原告名字不符,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7、8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缺少长期、临时医嘱单与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其住院天数为34天,原告马秀粉未经手术治疗,有挂床现象;对证据材料9、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2-1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6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称不能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受损车辆未进行评估,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0,12-15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1,被告杞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1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结论依据事实客观,鉴定所依据标准正确,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6显示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对车辆自行维修,花维修费200元,符合实际,对证据16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被告杞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自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自领驾驶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睢县尚屯镇荒庄西村路段,由于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在同方向原告孙文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秀粉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自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文正、马秀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秀粉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838.39元,2014年12月1日花费核磁检查费450元。2014年12月8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秀粉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认为原告马秀粉车祸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9.75%,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孙文正在睢县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475.52元,车辆受损修复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陈自领驾驶的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陈自领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自领先行垫付给原告11000元。马秀粉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马洪田,1936年4月16日生,农村户口,马洪田共有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自领驾驶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孙文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至原告马秀粉、孙文正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杞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陈自领所有车辆,被告陈自领系实际侵权人,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有被告陈自领承担。原告马秀粉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288.39元;误工费4900元(98×50元);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2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5627.73×5×2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所造成伤害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款65725.66元;原告孙文正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75.52元、车损200元。被告杞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马秀粉医疗费9524.48元,原告孙文正475.52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金赔偿原告马秀粉52377.27元(含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孙文正财产损失费2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马秀粉的费用共计3123.91元,由被告杞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由于豫BA5656号重型仓栅式所投保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故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20%,故此杞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99.13元(3123.91×80%),下余624.78元由被告陈自领承担。这样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秀粉各项损失共计64600.88元;赔偿原告孙文正各项损失共计675.5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自领承担。被告陈自领已给原告马秀粉垫付的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杞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马秀粉返还给被告。至于庭后被告陈自领向法庭提交的三张门诊票据,共计700元,因条据在被告陈自领手中,本次起诉原告未对该700元主张权利,被告陈自领可直接向杞县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秀粉各项损失共计64600.88元;赔偿原告孙文正各项损失共计675.52元;
二、被告陈自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秀粉各项损失共计624.78元(陈自领先行垫付给原告110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马秀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75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陈自领承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孝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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