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李继(纪)仁,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海彬(宾),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花,女,67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继仁为与被告李海彬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仁、被告李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仁诉称:原、被告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经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白楼民调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通过丈量双方宅基,李海彬的西屋东侧1-2米院墙占压了李继仁的地方,应扒掉;再打院墙时与西屋南墙照齐,墙边属南北分界线。现该协议已生效,被告却拒不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白楼民调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扒掉所建南院墙。
被告李海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白楼民调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南院墙外的部分是公共的,沟是被告垫平的,之前有被告种植的树木,应归被告管理,不应以南院墙为南北分界线。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白楼民调20号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应否履行。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3日达成的白楼民调20号人民调解协议一份;2、土地分单1份;3、睢县白楼乡金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原告申请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据此证明被告建房、打院墙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双方达成的白楼民调20号人民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当履行。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证明被告未占压原告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虽有被告签名,但经第二次丈量,被告并未占压原告土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占压原告的土地;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包含原、被告现有宅基的土地分单,被告不持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所举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按原告宅基西侧的南北尺寸丈量,被告亦占压原告的宅基,按分单丈量,原告宅基南北宽应为十一步,现按十步的宽度丈量,被告仍占压原告宅基。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亦未明确表述出被告是否占压原告土地及被告院墙南侧被告所建房屋框架占压土地的归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继仁与被告李海彬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宅院东段与被告宅院西段南北相邻,双方因相邻部分边界发生纠纷,经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白楼民调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通过丈量双方宅基,李海彬的西屋东侧1-2米院墙占压了李继仁的地方,应扒掉;再打院墙时与西屋南墙照齐,墙边属南北分界线。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关于被告南院墙南侧被告所建东西宽5米左右的房屋框架占压土地的归属,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协议仅约定“(被告)再打院墙时与西屋南墙照齐,墙边属南北分界线”,对院墙南侧空地(坑)使用权未约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对其辩称的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继仁与被告李海彬达成的白楼民调20号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压原告宅基的2米(自西向东丈量)南院墙扒掉,再修建南院墙应与所建西屋南墙照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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