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文亮与白传亮、刘伟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2016-07-21 05:57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白文亮,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素芹,女,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白传亮,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伟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璐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文亮为与被告白传亮、刘伟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素芹、王彩霞,被告白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刘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文亮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白传亮在白楼乡东岗村被告刘伟杰家建房,2013年11月6日下午1点多钟,原告粉刷墙壁时,由于架材断裂,致使原告从二楼架材上摔下,当场昏迷。被告刘伟杰将原告送到白楼乡卫生院,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白传亮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刘伟杰置之不理。原告受雇于被告白传亮,被告白传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杰在选择施工队时存在过错,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551.1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1649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62104.46元,减去被告白传亮已支付的22500元,下余139604.46元。
被告白传亮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己承担损失,被告白传亮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应优先由保险赔偿,被告刘伟杰明知被告白传亮没有资质,对选任、监管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伟杰辩称:被告刘伟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所用架材与被告刘伟杰无关,被告刘伟杰也不负有监管义务,被告刘伟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杰与被告白传亮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伟杰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白文亮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白文亮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39604.46元。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白文亮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白某甲出具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白传亮在给被告刘伟杰建民房时受伤,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传亮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脚手架系原告自己搭建,原告未选择合适的架材搭建脚手架,其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刘伟杰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被告刘伟杰的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9号对被告白传亮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白传亮给被告刘伟杰建的是两层楼房,原告跟随被告白传亮干活,二被告之间已经约定如果工地出事故,被告刘伟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用架材是白传亮提供,架子是原告自己所搭。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2、河南锦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商丘市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医疗机构外部购买医疗耗材支出的费用;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所需费用为164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4、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好一生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医疗机构外部支出的购药费用。
二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二,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睢县人民医院医生靳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传亮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2份证据所证在被告刘伟杰家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白传亮不知道架材断裂,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刘伟杰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2份证据所证内容没有异议,但刘伟杰不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份证据所证原告白文亮跟随被告白传亮在被告刘伟杰家建房时,因架材断裂摔伤的内容与二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白传亮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断裂的木板亦是二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并非原告一人搭建。被告刘伟杰对被告白传亮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白传亮所举该份证据所证原告白文亮跟随被告白传亮在被告刘伟杰家建房时,因架材断裂摔伤的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且被告刘伟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刘伟杰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白传亮不在事故现场,不可能知道脚手架是谁搭建的,脚手架并不是原告一人搭建。被告白传亮对被告刘伟杰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出了事故由白传亮负责,只是约定了文明施工的责任由被告白传亮负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刘伟杰的代理人对被告白传亮的调查笔录,对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白传亮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向本院所举证据1(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新农合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对证据2(组)有异议,认为购买医疗耗材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医疗耗材的证明;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依据错误,应当依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4张购药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伟杰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向本院所举证据除同意被告白传亮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的出院日期与医疗票据上显示的日期不一致,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说明治疗没有结束,不应进行伤残评定,凤城法医鉴定中心是临床鉴定无权鉴定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鉴定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所称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得收益,与本案赔偿数额无直接关联;原告所举证据2(组)形式合法,经本院庭审后核实,2份发票显示购买的两类医疗耗材分别用于原告右锁骨及头部伤情的治疗,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二被告在指定期间又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形式合法,经本院庭审后核实,该费用用于购买为原告治疗伤情的药品,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白文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靳广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刘伟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传亮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被调查人靳广勇不可能完全了解购买的药物是否全部用于原告治疗伤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靳广勇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其了解原告的用药及治疗详情,能证明原告在医疗机构外部购买医疗耗材及药品的具体用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其调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住院病历亦显示两类医疗耗材的使用情况,该份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白传亮承建被告刘伟杰家二层楼房并负责提供架材,原告白文亮跟随被告白传亮在该工地打工,2013年11月6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二楼粉刷墙壁时,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脑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肩关节外伤、右锁骨外1/3骨折伴错位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34097.92元,第二次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3603.18元,2013年12月2日支出骨科耗材费用3450元,2014年3月20日支出钛金属网眼骨板骨钉费用16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摔伤致脑挫裂伤行脑内血肿清除术构成九级伤残,且后期治疗尚需费用164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白传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刘伟杰将其家庭二层楼房交由被告白传亮承建,二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白传亮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原告与被告白传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向被告白传亮提供劳务时,被告白传亮既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对原告等人所搭建的脚手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安全施工监督、管理、指挥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在向被告白传亮提供劳务时,所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自己承担损失的30%;被告刘伟杰将其家庭二层楼房承包给没有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白传亮施工队承建,致使原告摔伤,对承建人的选任有过失,应负一定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0%。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7551.1元(含购买医疗耗材的费用)、误工费17750元(至定残前一天共355天,即50元/天×355天)、护理费3850元(即5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即3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即1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即8475.34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1649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924.46元。被告白传亮应赔偿其中的60%计款86354.68元,被告刘伟杰应赔偿其中的10%计款14392.4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白传亮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伟杰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白传亮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2354.6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500元,被告白传亮还应再赔偿原告69854.68元;被告刘伟杰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392.45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3960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文亮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69854.68元(已扣除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500元);
二、被告刘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文亮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5392.45元;
三、驳回原告白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白文亮负担930元,被告白传亮负担1860元,被告刘伟杰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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