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含良诉吴水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7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蔡含良,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吴水堂,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蔡含良为与被告吴水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含良诉称,2013年底,原告在被告吴水堂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5727.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款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水堂给付工资款5727.25元。
被告吴水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吴水堂书写的条据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水堂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727.25元。被告吴水堂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吴水堂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含良在被告吴水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吴水堂还欠原告工资5727.25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蔡含良在被告吴水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吴水堂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水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含良工资款5727.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水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国举
1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