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2016-07-21 05:57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马某甲,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苏永波,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波、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13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吵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带着刚满月的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很少去看望原告及女儿,双方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梁某甲辩称: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原、被告并未生气、打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梁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如果双方离婚,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应归谁所有,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都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睢县白楼乡马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乙满月时,原告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3、证人邵某甲、马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满月时,原告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白庙乡鲁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证人耿某甲、卢某甲、何某甲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婚生女孩梁某乙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2、同焦点一证据2、3,证明婚生女儿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但原告也经常回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女儿满月时回娘家居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同观点同焦点一对该证据的异议观点。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组)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证不属实,何娟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组)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女儿满月时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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