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丽与邱进福、王全喜、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7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李海丽,女,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进福,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全喜,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家礼,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韩道莲,女,195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蒋家礼之妻。
被告付永慧,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系被告蒋家礼之儿媳。
被告蒋某某,男,2002年5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付永慧,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蒋某某之母亲。
被告蒋某甲,女,2004年8月25日生,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付永慧,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蒋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系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海丽因与被告邱进福、王全喜、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邱进福、王全喜、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丽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邱进福、王全喜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丽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全喜雇佣的司机邱进福驾驶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富民路蒋新明饮酒后驾驶的豫NFE91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蒋新明受伤后死亡、原告李海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进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新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海丽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喜,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并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系受害人蒋新明的近亲属,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进福、王全喜、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赔偿原告李海丽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6963.99元。
被告邱进福、王全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喜,被告邱进福系被告王全喜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无专用机械车有效操作证、营运证属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求和证据不充分部分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造成蒋新明死亡,且已另案起诉,两案赔偿数额合并计算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额。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海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海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8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被告邱进福驾驶证复印件1份;4、豫NFE91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6、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NB9313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24973.0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2800.79元、正阳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309元、黄河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750元、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28元,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28860.85元。8、郑州瑞朗光学光源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发票1张,计款280元、河南众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600元,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外固定器花费880元;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合理性;1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海丽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909元,营养期限120天,护理费90天;13、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200元;14、正阳县陡沟镇谢庙村民委员会与正阳县公安局陡沟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15、李海丽父母户籍证明1份,原告据证据材料14、15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并证明其父母需计算扶养费;16、户主署名李建高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身份情况,需计算子女抚养费之事实;17、交通费票据68张,计款4000元,以此证明原告花交通费4000元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进福、王全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6、9-11、13无异议。被告邱进福、王全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8、12、14-1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载明蒋新明是饮酒,与事实不符,应是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对正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及黄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在郑州仟喜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没有医生医嘱,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购买轮椅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需要辅助器具;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材料14、15的异议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素平未满60岁,另外村委会与派出所无权证明居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户口本显示户主李建高,李旭、李欣系李建高之孙子女,但不能证明系李海丽之子女;对证据材料1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7的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告邱进福、王全喜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1、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没有营运资格证,驾驶员没有专项作业车有效操作证,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2、对证据材料12中后续治疗费结论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适宜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应当被采信;3、证据材料17,交通费限于住院、转院的费用,但原告提交大量的长途汽车客运发票,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定。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进福、王全喜、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7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6,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即交通费票据68张,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外出治疗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邱进福、王全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2、车辆挂靠管理合同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丽、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对被告邱进福、王全喜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邱进福、王全喜提交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异议称,从业资格证属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该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专项作业证。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邱进福、王全喜提交的证据材料1、2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邱进福、王全喜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邱进福驾驶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富民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蒋新明饮酒后驾驶的豫NFE91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蒋新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豫NFE91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海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进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新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海丽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原告李海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共计127773.85元、在正阳县中医院花医疗费309元、在黄河中心医院花医疗费750元、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支付28元。原告李海丽购买轮椅、右侧小腿外固定器支付880元。2015年1月3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睢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李海丽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颌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2、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3、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4、行右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906元。原告李海丽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喜,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邱进福系被告王全喜雇佣驾驶员。该车并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另查明,原告李海丽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九长(1948年12月26日生,农业户口)、其母亲刘素平(1956年10月1日生,农业户口)、其长子李旭(2004年2月19日生,农业户口)、其长女李欣(2008年12月9日生,农业户口),李九长、刘素平夫妇现有3个子女。被告蒋家礼系受害人蒋新明之父亲,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系受害人蒋新明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邱进福驾驶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蒋新明驾驶的豫NFE91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蒋新明死亡、李海丽受伤。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进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蒋新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海丽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进福与蒋新明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邱进福负担事故70%的责任,另30%的事故责任由蒋新明负担较为适当。因被告邱进福系被告王全喜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王全喜承担,被告邱进福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新明在本案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在继承蒋新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海丽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8860.85元;后续治疗费6906元;误工费(50元/天×158天)79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90天×2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海丽的被扶养人李九长、刘素平、李旭、李欣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8年、12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35年×21%÷3人+5627.73元/年×20年×21%÷2人)25606.1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右侧小腿外固定器)8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李海丽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0609.45元。因该事故造成李海丽受伤、蒋新明死亡,受害人蒋新明近亲属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9000元(另给同一事故受害人蒋新明亲属预留赔偿份额1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另给同一事故受害人蒋新明亲属预留赔偿份额90000元)。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00元,下余损失201609.45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理论上应赔偿原告李海丽其中70%的损失即(201609.45元×70%)141126.62元,因应给同一事故受害人蒋新明亲属根据损失比例预留赔偿份额370000元,故被告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海丽损失130000元,另11126.62元损失由被告王全喜负担赔偿,被告邱进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即(201609.45元×30%)60482.83元由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负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丽各项损失共计159000元;
二、被告王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丽各项损失共计11126.62元,被告邱进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丽各项损失共计60482.83元;
四、驳回原告李海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王全喜负担3500元,被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某某、蒋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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