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蒋家礼,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韩道莲,女,195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蒋家礼之妻。
原告付永慧,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系原告蒋家礼之儿媳。
原告蒋申奥,男,2002年5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付永慧,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蒋申奥之母亲。
原告蒋某某,女,2004年8月25日生,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付永慧,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蒋某某之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进福,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全喜,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与105国道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俊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因与被告邱进福、王全喜、商丘市金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邱进福、王全喜、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及其一般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邱进福、王全喜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哲修、一般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全喜雇佣的司机邱进福驾驶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富民路原告的亲属蒋新明驾驶的豫NFE91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蒋新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NFE91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进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新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喜。该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进福、王全喜、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38152.01元。
被告邱进福、王全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全喜,被告邱进福系被告王全喜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无专用机械车有效操作证属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求和证据不充分部分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造成李海丽受伤,且已另案起诉,两案赔偿数额合并计算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8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邱进福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FE915号车辆行驶证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4、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出具署名付东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1805.72元;5、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证明1份;6、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出院证1份;8、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9、2014年11月3日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出具证明1份;10、火化证1份;11、睢县城关回族镇湖东路居民委员会与睢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1份;12、房屋租赁合同书及署名黄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13、黄某某、宋某某、蒋某甲、胡某出具证言各1份;14、睢县董店乡付庄村民委员会与董店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15、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的身份证各1份、户主署名蒋家礼的户口簿1份、户主署名付永慧的户口薄1份;16、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17、睢县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停车费定额票据18张,计款900元;18、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19、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500元;20、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300元。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10、14、15、19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9、11-13、16-18、20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蒋新明系酒后无证驾驶;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名字显示是付东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专家治疗费不予认可,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材料6-9的异议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名字是付东风,住院日期不一致,费用清单不显示具体用药时间,病历记载比较混乱;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居委会与派出所不能证明蒋新明从事何种工作,应当提供从事建筑行业本身相关的证据;对证据材料12、13不予认可,请合议庭依法审查;对证据材料16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4日;对证据材料17停车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8的异议称,该价格评估报告应结合修车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邱进福、王全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两点,1、其肇事车辆所有的证件都在睢县交警大队,庭后提交,能够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资格,2、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19,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形式不完备,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即交通费票据15张,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处理蒋新明丧事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依法不应采信。被告邱进福、王全喜对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属格式条款,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反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邱进福、王全喜、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邱进福驾驶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富民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蒋新明饮酒后驾驶的豫NFE91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蒋新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NFE91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海丽(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进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新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新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转入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新明在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花医疗费21805.72元。同时查明,豫NFE91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新明,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豫NFE915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为40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900元。肇事车辆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全喜,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邱进福系被告王全喜雇佣驾驶员。该车并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另查明,受害人蒋新明,男,1978年3月22日生,农民户口,系原告付永慧之丈夫,系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之子,原告蒋家礼、韩道莲现有两个子女。2012年1月份受害人蒋新明与其妻子在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左岸名都小区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受害人蒋新明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邱进福驾驶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蒋新明驾驶的豫NFE91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新明死亡,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进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新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进福与蒋新明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邱进福负担事故70%的责任,另30%的事故责任由蒋新明负担较为适当。因被告邱进福系被告王全喜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王全喜承担,被告邱进福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B93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805.7元;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诉求,2012年1月份受害人蒋新明在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左岸名都小区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并从事建筑行业为生。故受害人蒋新明户籍虽登记在农村,而受害人蒋新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城镇打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受害人蒋新明的被扶养人有原告蒋家礼、韩道莲、蒋申奥、蒋某某,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18年、6年、8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第一年至第六年,应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蒋申奥、蒋某某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2年÷3+5627.73元/年×12年÷2)×70%]39394.11元,总额超出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5627.73元/年×6年)33766.38元的数额予以支持;第七年至第二十年,原告蒋家礼、韩道莲、蒋某某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26年÷3人+5627.73元/年×2年÷2人)54341.3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40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蒋新明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9713.07元。因该事故造成蒋新明死亡、李海丽受伤,李海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医疗费1000元(另给同一事故伤者李海丽预留赔偿份额9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损失9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8元+死亡赔偿金16233.62元,另给同一事故伤者李海丽预留赔偿份额20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损失共计93000元。下余损失566713.07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理论上应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其中70%的损失即(566713.07元×70%)396699.15元,因应给同一事故伤者李海丽根据损失比例预留赔偿份额130000元,故被告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损失370000元,另26699.15元损失由被告王全喜负担赔偿,被告邱进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由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3000元;
二、被告王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99.15元,被告邱进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7元,评估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1327元,由原告蒋家礼、韩道莲、付永慧、蒋申奥、蒋某某负担1727元,被告王全喜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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