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李庆国,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振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庆国为与被告阮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由于被告阮振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阮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国诉称:2012年被告阮振华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承包了鑫乐汇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地砖活,活干完后,工人未按时拿到工资,通过上访,被告已从发包方手中领取了全部工人工资,但却未发放到工人手中。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82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14823元。
被告阮振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庆国要求被告阮振华给付劳动报酬14823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已从分包人处领取工人工资26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工资14823元,该承诺书是在三河市众城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持下达成的,当时有录像,由于原告当时不在场,尚未领取工资;2、2013年2月6日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承诺书显示是23个工人,发放表亦显示是23人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承诺将工资保证发放给每个工人,原告未在发放表签字,说明原告未领取工资,原件在三河市众城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放;3、调取录像申请书1份。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鑫乐汇工地8-10月份民工费结算清单,有原告的签名与指印,证明原告已领取全部的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显示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而原告的施工时间仅为2012年8月至10月,此期间的原告的工资已付清;2013年2月6日的职工工资发放表,需庭审后核实,如果属实,被告就认可,但工资发放表中原告的工资计算数额错误,应为14760元,其他工人的工资数额也有错误,如果经核实欠原告工资情况真实的话,应从14760元中减去原告借支的1500元和已领取的1万元,仅应给付原告326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承包了鑫乐汇工程综合体地砖工程,2013年2月6日被告已领取工人全部工资;原告所举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务工,原告的工日为61.5日,工价为每日240元,工资款共计14760元,该工资款已由被告领取。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民工费结算清单系原告跟随刘兴龙打工时领取的工资,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工资发放表不是同一时段的工程,承诺书显示是23位工人,该清单显示工人是20人,显然不是同一时段的工程,原告随刘兴龙打工时的工资发放在前,随被告打工时的工资发放在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份证据显示原告的工时为40.5日,工价为每日26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显示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份民工费结算清单显示的施工时间虽包含在总施工期间内,但两份工资单人名大部分不相同,每日的工价也不相同,故该份民工费结算清单记载的工资数额不包含在2013年2月6日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工资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全部工资款。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被告阮振华承包了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工程综合体地砖工程,施工时段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庆国跟随被告阮振华铺设地板砖。工程完工后,被告阮振华于2013年2月6日领取该班组工人工资260000元,并承诺将工资发放给每位工人,但至今未发放给原告。被告阮振华署名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李庆国的工日为61.5日,工价为每日240元,工资款为14823元。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工资款应为14760元,该工资发放表无原告签名。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李庆国在被告阮振华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工程综合体工地务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署名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李庆国的工日为61.5日,工价为每日240元。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工资款应为14760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领取该班组23名工人工资260000元,并承诺将工资发放给每位工人,但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476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全部工资款,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的观点,因被告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国劳动报酬14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阮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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