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闫某甲,男,192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男,62岁,汉族,农民,住睢县,系原告长子。
被告闫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睢县,系原告次子。
原告闫某甲为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现原告已年迈,且又体弱多病,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次子,本应树立榜样带头孝敬原告,但自从二被告结婚后对原告一直态度冷淡,平时原告有病也不支付医药费。最近两年来,二被告对原告未尽孝,另外,二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什么都没给。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及为原告安排居住。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没有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原告的老伴已去世,现原告已八十多岁,在原告的三儿家居住。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已八十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5个子女都有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二被告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给付原告赡养费,二被告应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125.5元(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五分之一计算)。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妥善安排居住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在其三子家居住,若情况发生变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每年7月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11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付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兴魁
1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