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运生、范铁生与高祥坤、李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7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34号
原告范运生,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范铁生,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范运生,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原告范铁生之哥。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祥坤,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德松,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珍,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李德松之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因与被告高祥坤、李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高祥坤、李德松、商丘市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高祥坤、李德松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道珍、被告商丘市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高祥坤驾驶豫N82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堂镇西皇明太阳能门市部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范铁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范铁生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范世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铁生、被告高祥坤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世钦无责任。经查,豫N82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德松,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祥坤、李德松、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5997.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祥坤、李德松、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铁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611.46元。
被告高祥坤、李德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N82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德松已给原告垫付182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范铁生受伤、范世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范运生、范铁生作为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其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原告合理损失,由于被告高祥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50%比例确定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3、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要求被告高祥坤、李德松、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608.7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高祥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82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世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348.04元;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世钦出院证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世钦诊断证明书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世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5、火化证1份;6、户口注销证明1份;7、睢县周堂镇苏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8、张某某、胡某某出具证明各1份;9、户主署名范世钦的户口本1份;第三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26.40元、商丘市第二人民院出具署名范铁生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1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1张,计款6833.04元;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出院证1份、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出院证1份;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诊断证明书1份;4、睢县公疗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住院病历1份、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5、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铁生伙食费收据1份,计款560元;6、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7、商丘市第二人民院出具署名范铁生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8、户主为范世钦户口本1份、范铁生身份证1份;9、交通费票据61张,计款1700元。原告范运生、范铁生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祥坤、李德松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1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2的异议称,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挂车豫NV335行驶证显示审验合格至2012年11月,不能说明2014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是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7-9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范铁生事故发生前不存在精神障碍,有生活来源,不是受害人范世钦生前扶养的人,不符合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的异议称,对票号0028054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两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2-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5的异议称,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应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的异议称,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告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请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7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8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是定额票据,且连号,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即交通费票据61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范铁生为治疗其损伤及办理原告之父丧事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德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是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德松,二者之间属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被告高祥坤、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李德松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松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高祥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被告高祥坤、李德松对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但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反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高祥坤驾驶豫N825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堂镇西皇明太阳能门市部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范铁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范铁生、三轮车乘坐人范世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乘坐人范世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铁生、被告高祥坤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世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世钦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复合外伤(颅脑外伤、胸腹部外伤)。2014年4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范世钦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348.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铁生于2014年4月15日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精神分裂症。原告范铁生于2014年4月18日又到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3日转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原告范铁生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26.40元、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6884.04元。2014年5月15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范铁生有无精神病作出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原告范铁生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4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范铁生的劳动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范铁生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影响职业劳动能力,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范铁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825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德松,被告高祥坤系被告李德松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经营货运。该车并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N825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共计550000元。被告李德松已为原告垫付182200元。另查明,受害人范世钦,男,1932年2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系原告范运生、范铁生之父亲。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铁生及其父亲范世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范世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因豫N825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高祥坤与原告范铁生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范铁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高祥坤负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范铁生负担事故4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被告高祥坤系被告李德松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李德松承担,被告高祥坤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范世钦死亡原告范运生、范铁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348.04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4天)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之父亲范世钦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3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6245.19元。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范铁生在受害人范世钦生前有劳动能力,且不是受害人范世钦生前需扶养的人,故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铁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7410.44元;关于原告范铁生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原告范铁生在本案中虽鉴定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但未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故在本案中原告范铁生要求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即62天,其具体数额为(24457元÷365天×62天)4154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62天)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998.44元。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运生、范铁生损失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下余损失66245.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其中50%的损失即(66245.19元×50%)33122.6元。被告李德松赔偿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其中10%的损失即(66245.19元×10%)6624.52元,另40%的损失即(66245.19元×40%)26498.07元,由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自负。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铁生损失共计10000元。下余损失8998.4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铁生其中50%的损失即(8998.44元×50%)4499.22元。被告李德松赔偿原告范铁生其中10%的损失即(8998.44元×10%)899.84元,另40%的损失即(8998.44元×40%)3599.38元,由原告范铁生自负。被告李德松已为原告方垫付1822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范运生、范铁生返还给被告李德松,不足部分被告李德松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各项损失共计143122.6元、赔偿原告范铁生各项损失共计14499.22元;
二、被告李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各项损失共计6624.52元、赔偿原告范铁生各项损失共计899.84元(被告李德松已为原告垫付182200元可冲抵上述赔偿额);
三、驳回原告范运生、范铁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李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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