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宗君、李秀兰与冯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7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白宗君,男,194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李秀兰,女,1941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白宗君之妻。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双建,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宗君、李秀兰因与被告冯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宗君、李秀兰之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冯双建,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冯双建驾驶豫NAL213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胡堂乡郭楼村路段,与同方向白宗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宗君、李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双建、白宗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李秀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冯双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参加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在医院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后又支付现金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己方车辆损失6120元应当由对方承担。
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原告白宗君、李秀兰作为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法院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白宗君、李秀兰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白宗君、李秀兰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中原告白宗君、李秀兰分别已达74周岁、73周岁,自身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属于被扶养人,要求赔偿误工费、老人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于被告冯双建负主要责任,即使不考虑答辩人是否享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按照70%比例确定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其三,答辩人已为原告白宗君、李秀兰向睢县人民医院预付10000元,法院在确定答辩人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除。其四,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等)。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白宗君、李秀兰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白宗君、李秀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宗君、李秀兰的户籍类别及家庭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冯双建负主要责任,白宗君负次要责任,李秀兰无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AL21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冯双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年审合格,保险公司应理赔;5、白宗君、李秀兰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病情诊断及治疗经过和处理意见;6白宗君、李秀兰的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医嘱等情况;7、白宗君、李秀兰的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白宗君花医疗费27562.43元、李秀兰花医疗费22973.57元;8、原告电动车停车费用单一份,证明电动三轮车停车花费情况;9、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025元及评估费300元;10、交通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差旅交通花费。总体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冯双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审核。
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还应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秀兰长期医嘱单中陪护二人有涂改现象,且住院证没有显示陪护二人,原告白宗君出院证护理二人系出院后补开,未提供长期医嘱单,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证据材料7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停车费发票,且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委托人系交警队,形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大阳牌”电动车,被评估车辆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且评估项目没有相应的照片来印证,评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飞机票不显示金额,姓名,与本案无关,且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6中原告李秀兰、白宗君长期医嘱单中陪护人员为“2人”处有涂改,且涂改处未加盖印章,对被告此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材料6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7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计算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8,因事故发生后,交通大队在处理事故期间让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由此产生的停车费,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9虽然是交警队委托,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相应资质,价格评估结论客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0,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来往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被告冯双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答辩观点成立。2、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睢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系格式条款,应当依法审查裁判。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请法院核实。被告冯双建认为商业险应当全额承担原告损失。本院对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冯双建驾驶豫NAL213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胡堂乡郭楼村路段,与同方向白宗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宗君、李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双建、白宗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李秀兰无责任。白宗君、李秀兰受伤后当天住入睢县人民医院,李秀兰的伤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腰部外伤、右手部外伤,住院61天,花医疗费22973.57元;白宗君的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出血、双肺挫伤、左下肢外伤,住院61天,花医疗费27562.43元,被告冯双建为原告垫付7100元医疗费,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商丘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评估为20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停车费26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冯双建为肇事的豫NAL21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原告白宗君、李秀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侵权人冯双建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为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本院酌定冯双建负80%的赔偿责任,余20%由白宗君负担。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白宗君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562.43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李秀兰、白宗君长期医嘱单中陪护人员为“2人”处有涂改,且涂改处未加盖印章,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67元×61天=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损失2025元,停车费260元,共计款36514.43元。应纳入李秀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2973.57元,护理费67元×61天=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款29640.57元。首先有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宗君医疗费5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下4837元(含护理费4087元、交通费750元),下余24177.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177.43元×70%=16924.2元。共计29261.2元。被告冯双建赔偿24177.43元×10%=2417.74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下4837元(含护理费4087元、交通费750元),下余20303.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303.57元×70%=14212.5元。共计23549.5元。被告冯双建赔偿20303.57元×10%=2030.36元。因李秀兰没有要求白宗君赔偿,故本院对白宗君对李秀兰应负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康复费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宗君29261.2元,赔偿原告李秀兰2354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二、限被告冯双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宗君2391.74元,赔偿原告李秀兰2030.36元(冯双建先行支付的7100元可充抵上述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评估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冯双建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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