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诉蔺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7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夏某甲,男,195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甲,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蔺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此纠纷发生之前,原告之子与被告曾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但已经调解解决。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其子房前菜地浇水,被告及其丈夫看到后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头、胸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集)行罚决字(2014)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4.4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04.4元。表示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蔺某甲辩称,原告受伤是其故意往被告所持木棍上碰撞所致,并非由被告造成;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无依据;双方之前发生其他纠纷,但经派出所已经调解,本次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原来所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原告履行不到位所致,主要过错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之伤是否由被告造成;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对蔺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2、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对夏某甲、夏富亮、屈帅、王明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及原告受伤的情况;3、(睢)公(刑)鉴(伤)字(2014)0676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4、睢公(集)行罚决字(2014)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而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即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常玉芹、蔺某甲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卷宗材料一份。证明此次纠纷之前原告之妻及其子曾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发生纠纷,并就被告房屋后散水坡问题达成协议,因原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上前与其理论遂发生本次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了解案件事实,其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协议不是本案原告所签,其无履行协议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之妻及其子曾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发生纠纷,并就被告房屋后散水坡问题曾达成协议的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6天;2、睢县人民医院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河南省睢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详细情况;5、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向本院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核对;对证据2中的1261474号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出院之后所产生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的异议为均不显示治疗部位。本院认为,经庭后核对,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与原件相核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1日在睢县中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其外伤的事实;1261474号票据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是在原告出院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辩称是复查病情所产生的费用,但是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前后相邻的邻居。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房后的散水坡问题发生争吵并进行了厮打,导致原告头、胸部受伤。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1日在睢县中医院外一科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5日,花去医疗费4229.4元。后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睢)公(刑)鉴(伤)字(2014)0676号鉴定文书,原告的面部挫伤和左耳鼓膜穿孔,均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睢公(集)行罚决字(2014)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告与原告因宅基所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一事,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之妻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因宅基问题曾发生纠纷,并经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予以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用拳头导致原告头、胸受到伤害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纠纷是双方因宅基问题而引发,原告在该纠纷的发生原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29.4元、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8129.4元。被告应负担8129.4元中的70%,即5690.58元;原告应自负8129.4元中的30%。原告出生于1950年2月11日,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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