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一直为此忍气吞声,过着痛苦的日子。为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和好,反而进一步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等个人财产及放弃要求分割巨力牌翻斗车、摩托车、冰箱、小鸟牌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和两间平房这些共同财产的权利。
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睢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从2014年1月6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没有和好可能,双方之间的财产该判决中已查清。2、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10日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3、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4、王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2-4证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目前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王某甲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甲于199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经成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王某甲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并未和好。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下发的已经生效的(2013)睢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睢县白楼信用社的存款19122.7元,在白楼乡君临社区买房时交的首付款100000元中有原、被告女儿的26000元。2004年买的巨力翻斗车一辆,2005年买的摩托车一辆,2011年购买的冰箱一台,4年前买的小鸟电动车一辆,18年前买的电视机一台,十几年前买的洗衣机一台,十多年前建的2间平房。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方桌、条几、大立柜、三斗桌、柜、小乌桌各一个。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告王某甲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且原告王某甲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院上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睢县白楼信用社的存款是存在被告许某甲名下的,由被告保管,在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笔存款应有原告的一半,即9561.35元。原、被告在睢县白楼君临社区买房时交的首付款100000元中的74000元是原、被告的共同出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7000元,原告不得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财产权利。原告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等个人财产及放弃要求分割巨力牌翻斗车、摩托车、冰箱、小鸟牌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和两间平房这些共同财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数额为(9561.35元+37000元)=4656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应分得的共同财产46561.35元,原告王某甲不得再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睢县白楼君临社区购买的房产主张任何财产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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