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李孝玲,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孝永,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周堂镇周三村314号,系李孝玲之弟,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中伟,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李孝玲为与被告李中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孝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伟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玲称:2011年3月至11月,原告方将塔吊租赁给被告在睢县振兴大道现烙馍村民房工地上使用8个月,至使用结束,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元没有还清,于2011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6000元。
被告李中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11月,原告方将塔吊租赁给被告在睢县振兴大道现烙馍村民房工地上使用8个月,至使用结束,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元没有还清,于2011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承租并使用了原告的塔吊,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付原告下欠租金6000元。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孝玲下欠租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兴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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