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庆波、苏某某与郭党伪、段胜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苏庆波,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睢县。
原告苏某某,男,200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余红,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王子豪,分别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郭党伪,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段胜男,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公司职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庆波、苏某某因与被告郭党伪、段胜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波、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郭党伪,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郭党伪驾驶豫NRS58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城关镇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睢县支公司南侧时,因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踩,致豫NRS581号小型轿车失控,先后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苏庆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焦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党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党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郭党伪驾驶的豫NRS58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段胜男,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在扣除被告郭党伪已支付的55000元外,被告郭党伪、段胜男赔偿原告苏庆波各项经济损失275788.24元;赔偿原告苏某某波各项经济损失2284.72元。
被告郭党伪、段胜男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原告垫付5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豫ARS581号车辆投保有第三责保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结合证据依法确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上述意见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二份。第二组涉苏庆波的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五张;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二份;4、睢县人民医院入院24小时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一套;5、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套;6、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二套;7、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8、鉴定费票据十九张,计款1900元;9、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证明二份;10、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共十四份;11、苏庆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客车驾驶员准驾证各一份;12、睢县育苑学校证明一份及聘用合同一份;13、睢县育苑学校工资发放单五张;14、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15、评估报告书一份;16、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17、交通费票据八十八张,共计款4600元。第三组涉苏某某的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464.72元;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睢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套;5、户口本四张;6、交通费票据八张,计款3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7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伤残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材料被告不知情,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不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8即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应提供户口本予以证实;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误工标准应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材料12、13有异议,称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以及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凭证;对证据材料1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过高,请求在1000之内酌定;对第三组证据材料6有异议,应在100元之内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党伪、段胜男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材料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9第一份即城关派出所与南关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份南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结合黄振英的户口本,认定其为农业户口,对其抚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苏庆波的误工计算标准,本院结合运输业人员的收入计算。对证据材料12、13护理人员余红,原告提交了其余红2014年1、3、4、5、6五个月的每月收入,从其收入看不固定,但基本上围绕每月3500元上下浮动,本院按其每月3500元计算。对证据材料17,由本院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第三组证据材料6,本院酌定为15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郭党伪驾驶豫NRS58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城关镇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睢县支公司南侧时,因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刹车踩,致豫NRS581号小型轿车失控,先后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苏庆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焦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及案外人焦太强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党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庆波、苏某某、焦太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庆波当天入住睢县人民医院,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508.4元,因伤情原因第二天即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81209.19元,被告郭党伪给付了55000元医疗费。原告苏某某当天入住睢县人民医院,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1464.72元。2014年10月28日商丘凤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庆波的伤残程度、今后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作出了商凤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苏庆波车祸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40.9%,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近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9262元。苏庆波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50日。苏庆波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小鸟牌电动车损失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时支付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0元。苏庆波在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妻余红,为睢县育苑学校聘用教师,月工资约3500元,因苏庆波发生交通事故护理苏庆波,工资停发。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苏某某,2008年9月4日生,次子苏于航,2013年2月15日生,苏庆波父亲苏明林,1953年1月29日生,为非农业户口,母亲黄振英,1954年11月23日生,为农业户口,苏明林与黄振英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苏庆波,长女苏冬燕、次女苏珍珍。被告郭党伪驾驶豫NRS58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段胜男,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原告苏庆波、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伤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苏庆波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1979.59元(含今后治疗费9262元),误工费44421元÷365×110=13387元,护理费3500元÷30×150=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21%=940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9+5627.73元×20)÷3+14821.98元×(12+17)÷2]×21%=727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款309893.3元。应纳入苏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64.72元,护理费67元×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05.72元。因苏某某为苏庆波之子,保险公司赔偿款尚不足以赔偿苏庆波,故保险公司赔偿款本院不再为苏某某分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庆波122000元。本案中被告郭党伪负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赔偿原告苏庆波100000元,下余部分87893.3元由被告郭党伪赔偿,被告郭党伪先行垫付原告苏庆波55000元可充抵该赔偿款。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庆波122000元;
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赔偿原告苏庆波100000元;
三、被告郭党伪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庆波32893.3元;赔偿原告苏某某波1905.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70元,由被告郭党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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