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伟、郭珂珂与郭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郭正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郭珂珂,女,汉族,2000年5月21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正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睢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官,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郭正伟、郭珂珂因与被告郭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伟、郭珂珂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郭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伟、郭珂珂诉称: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原告郭正伟与郭某甲、被告郭官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被告郭官进而殴打原告郭正伟、郭珂珂。原告郭正伟、郭珂珂均构成轻微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官因此事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但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被告却拒绝承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9.33元。
被告郭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正伟、郭珂珂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睢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3、睢县公安局平岗镇派出所行政卷宗材料一组。二原告以其所举证据2、3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二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在睢县平岗镇派出所作证的都是二原告家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郭正伟花费住院费2765.60元,原告郭珂珂花费住院费2513.73元。2、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郭正伟花费门诊费310元,原告郭珂珂花费门诊费530元。3、睢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郭正伟、郭珂珂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4、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5、睢县中医院用药明细表两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3、4、5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须性。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郭正伟、郭珂珂为治伤花费交通费用200元。
被告郭官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没有将二原告致伤,二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1至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官系原告郭正伟的三叔,原告郭珂珂系原告郭正伟的女儿,均是睢县平岗镇郭八村村民。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原告郭正伟因家务事与其二叔郭某甲、三叔被告郭官发生口角,后引起被告郭官与原告郭正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郭正伟的头部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郭珂珂看到原告郭正伟与被告郭官厮打,遂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面部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郭正伟、郭珂珂受伤后均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郭正伟住院花费医疗费2765.6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10元,原告郭珂珂住院花费医疗费2513.7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530元。睢县公安局平岗镇派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郭官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二原告与被告因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正伟因家务事与其二叔郭某甲、三叔被告郭官发生口角,后引起原告郭正伟与被告郭官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引起冲突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正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5.60元;2、误工费:50元×6天=300元;3、护理费:50元×6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5、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905.60元。被告郭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05.60元×70%=2733.92元。原告郭正伟与被告郭官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郭珂珂受伤,原告郭正伟与被告郭官二人的厮打行为侵害了原告郭珂珂的健康权,二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官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珂珂的损失有:1、医疗费3043.73元;2、护理费:50元×6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4、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573.73元。被告郭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73.73元×50%=178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正伟各项损失共计2733.92元;
二、被告郭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珂珂各项损失共计1786.87元;
三、驳回原告郭正伟、郭珂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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