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阳与林春林、余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王朝阳,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生,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林,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余迎迎,女,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林春林之妻。
原告王朝阳与被告林春林、余迎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林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迎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阳诉称,被告林春林以干工地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内还清,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更换了借条。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
被告林春林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之后,又偿还原告3500元,现在仅欠原告6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春林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3张,计款1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偿还借款18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林春林向原告王朝阳借款12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元,更换了借条,约定20天归还。后被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行自动提款机偿还原告借款1800元。下欠借款82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现仅欠65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春林、余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朝阳借款8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春林、余迎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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