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97号
原告臧秀明,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河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芳龙,男,1981年0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臧秀明与被告朱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秀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朱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秀明诉称,2014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D917N8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周堂镇西环路段,与原告臧秀明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739.16元。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芳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39.16元。
被告朱芳龙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被告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车爆胎,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芳龙驾驶苏D917N8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周堂镇西环路段,与原告臧秀明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臧秀明、郝建军、朱芳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护栏、宣传画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芳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臧秀明、郝建军均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539.16元。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大江牌三轮电动车车损评估:大江牌三轮电动车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860元。原告支付大江牌三轮电动车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朱芳龙为原告垫付2000元。苏D917N8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朱芳龙驾驶苏D917N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臧秀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秀明、郝建军、朱芳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护栏、宣传画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芳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臧秀明、郝建军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臧秀明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朱芳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纳入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539.16元、误工费760元(19天×40元)、护理费760元(19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大江牌三轮电动车车损18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9789.16元。被告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冲抵,下余7789.16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因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秀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89.16元;
二、驳回原告臧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朱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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