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诉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4:07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6号 |
原告黄X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 被告张X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在2010年7月份去洗浴中心洗澡时认识被告,在闲聊中得知被告尚未订婚就将原告的情况介绍给被告,后原、被告互相电话联系几次;当月被告即利用其暑假和原告的母亲到部队找原告,原告当时见被告不是很乐意,但在母亲的劝说和包办下,原告勉强给被告买了铂金和黄金戒指各一枚,被告在原告部队耍了两天就返回沁阳。后原告对与被告订婚坚决不同意,但在原告父母的包办下,原告委曲求全同意与被告订立婚约,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索取彩礼36000元以及黄金手链、铂金项链各一条。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患皮肤病,经咨询医生得知系婚前所患,对原告隐瞒了病情。原告及母亲多次和被告到焦作、郑州等地治疗,但被告却多次与他人电话联系频繁,为此吵嘴不断,被告找到原告所在部队继续与原告解释争吵。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和黄金、铂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链、铂金项链各一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010年2月,被告在沁阳市国泰洗浴中心洗澡时认识了原告的母亲,后在对其了解后,原告母亲将被告介绍给了原告,同时双方开始逐渐熟悉、了解。因为被告在部队工作,所以两人天天都以电话联系、周末时视频联系,以诉相思之苦。2010年7月,在原告的恳请下,被告与原告母亲一同前往原告所在部队与其相见,原告对被告相当满意,当时就向被告求婚,而且迫不及待给被告买了一枚戒指。双方经过一年时间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工作的特殊性俩人不在一起,但原告曾给被告邮寄生活必需的小礼品,可见对被告的关心和爱护。原告诉状中所诉疾病,是被告到原告所在部队时,因为对南方的气候及环境不适应,导致身体出现过敏反应,怀孕也是带着那里的病原体怀孕的,最后导致被告身体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在治疗期间,原告在其母亲的误导下,强逼被告签字同意打掉孩子,被告听到原告的话后伤痛欲绝,在后来治疗期间原告故意态度消极,导致被告情绪有波动然后与其争吵,随后原告就以被告脾气不好,无法忍受等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并未给被告那么多彩礼,而且被告并没有索要彩礼是原告主动给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做任何答辩。被告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有哪些 ;原告给付被告的具体彩礼数额及被告应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3、被告张XX所发手机短信六条,其中2012年12月11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2月4日短信系被告张XX以159937XXXX号手机向原告黄XX1862850XXXX号手机所发,2012年12月11日短信证明被告所患的皮肤病即玫瑰糠疹与脓包型银屑病是一样的,都是婚前所患,2012年6月29日、2013年2月4日短信均证明被告在短信中骂她的婆婆和丈夫,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9月24日短信系被告张XX以159937XXXX号手机向其前男友1352320XXXX号手机所发,证明被告在与他人所发短信中表明原、被告就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张XX之前曾使用的NOKIA1116型号手机上保存的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12日所发短信两条,接收手机号分别为1370389XXXX和1352023XXXX,证明2011年9月24日短信系被告张XX用该NOKIA1116型号手机所发,被告张XX使用该手机在2011年9月12日就换手机号了。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经其手分两次共向被告家送彩礼36000元,另外给被告妹妹1000元。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3,2012年12月11日、2012年6月29日所发短信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11日短信中说是婚后得的病,并未隐瞒;2013年2月4日和2011年9月24日短信是不真实的,均不是被告所发;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12日所发短信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2013年2月4日和2011年9月24日所发短信的真实性;对于证据4,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而且证人并非是媒人,双方系自由恋爱,并没有媒人,证人所说的彩礼数额与原告所诉并不一致,故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2012年12月11日、2012年6月29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12日所发短信,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2013年2月4日和2011年9月24日所发短信,因被告均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黄XX除提交证据外,在庭审过程中还陈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四、五万元共同债务,该债务系向其姐夫的姨家所借,其中一部分是借来用于结婚的,一部分钱是用于看病的。 被告张XX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格力2匹空调(挂机)一台、格力2匹或3匹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康佳32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的毛毯一条、价值200元的夏凉被一条、厚棉被二条、薄棉被二条、床上四件套八套。由于被告工作时间短,工资不高,看病时借王丽娜2万元、借张国正3万元、借牛娟2000元,这些均是婚后看病的钱;原告的退伍费中也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经手的债务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个人嫁妆仅承认包括棉被4条、毛毯1条、夏凉被1条、床上四件套4套,这些现在都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也不要属于被告的这些东西,但被告所述的家电均系原告父母在沁阳市中博电器购买,不是被告的个人嫁妆。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2月14日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前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柳州某部服役, 2012年11月底复员后返回沁阳市,被告在沁阳市紫陵镇工作,期间两人系两地分居生活,双方感情交流主要借助电话、网络视频等通讯方式。2012年,被告在怀孕期间,经医院检查诊断患玫瑰糠疹,并于同年7月8日人工流产。后原、被告二人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二人订婚前,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赠与被告铂金戒指一枚;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结婚前,原告托人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被告婚前的嫁妆包括:棉被4条、毛毯1条、夏凉被1条、床上四件套4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夫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人际关系,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过程中妥善处理好各种问题;在处理问题时双方均应把握好各自的情绪,不伤害对方及双方的亲人;同时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在面对问题及困难时,应互相理解、体谅,共同营造和谐的生活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现实生活中的两地分居使得二人在沟通及信任上存在一定问题,以致在婚姻生活出现问题时,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同时缺乏相互的理解,继而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铂金戒指一枚,因该戒指系订婚前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中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因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中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内容提交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婚前嫁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承认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承认的被告的嫁妆,因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因被告患病仍处于康复期间,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作为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被告张XX的嫁妆包括:棉被4条、毛毯1条、夏凉被1条、床上四件套4套(上述物品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归被告张XX所有,原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三、原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张XX10000元。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