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王攀攀,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美英,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新永,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王凤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申国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公司职工。
原告王攀攀、王美英与被告曹新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攀攀、王美英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攀攀、王美英诉称,2014年2月4日9时许,被告曹新永驾驶豫NRB86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拱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AV2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AV255号小型轿车损坏及乘坐该车的王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新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新永驾驶的豫NRB861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分别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王攀攀12094.18元,赔偿王美英19792.96元。
被告曹新永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公司根据曹新永提供的理赔材料,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7762.86元,该款已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曹新永指定的银行帐号。紫金公司已履行了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曹新永赔偿,应驳回对紫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公司根据曹新永提供的理赔材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车损10094.18元,人身伤害4030.1元,该款已转入曹新永指定的睢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帐号。原告的损失应由曹新永赔偿,公司不能重复赔付,应驳回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美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份;3、王美英的医疗费票据一张;4、王美英的诊断证明一份;5、王美英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套;6、豫NAV255号车行驶证一份;7、车损发票及清单三张;8、王攀攀及王春芳户口本、身份证五张。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曹新永赔偿数据清单二份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能重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新永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曹新永,赔偿数据清单二份,证明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能重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新永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4日9时许,被告曹新永驾驶豫NRB86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拱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AV2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AV255号小型轿车生损坏及乘坐该车的王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新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新永驾驶豫NRB861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分别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后,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被告曹新永提供的理赔资料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下已赔付豫NAV255号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该款已汇至被告曹新永指定的银行帐号,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美英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美英5762.86元,该款已汇至被告曹新永指定的银行帐号。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商者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豫NAV255号小型轿车车损10094.18元,该款已汇至被告曹新永指定的银行帐号,赔偿王美英1690.76元,两保险公司赔偿豫NAV255号小型轿车车损款12094.18元及赔付王美英17453.62元,曹新永收到该款后,没有交与原告王攀攀与王美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原告王攀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根据被告曹新永提供的理赔资料已将理赔款汇至曹新永指定的银行帐号,故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可曹新永没有将二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二原告,故本案仍应由侵权人曹新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新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攀攀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094.18元;赔偿原告王美英医疗费17453.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攀攀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8元,由被告曹新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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