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胡军伟、柴彦玲与王国杰、郑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胡军伟,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柴彦玲,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杰,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郑晓霞,女,汉族,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杰,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李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军伟、柴彦玲与被告王国杰、郑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下简称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王国杰,被告郑晓霞之委托代理人王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豫NCP963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嵩山路由东向西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胡军伟、柴彦玲受伤、三轮车货物损失、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被告王国杰驾驶的豫NCP96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郑晓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杰、郑晓霞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794.13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国杰、郑晓霞赔偿原告胡军伟各项经济损失18459.28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国杰、郑晓霞赔偿原告柴彦玲各项经济损失16910.43元;4、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国杰、郑晓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国杰借用郑晓霞的车辆来睢县办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国杰给原告垫付216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要求原告返还。
民权支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胡军伟、柴彦玲作为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法院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胡某某、胡军伟、柴彦玲所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胡某某、胡军伟、柴彦玲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其二,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张凯涛,而张凯涛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鉴定费等);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胡某某、胡军伟、柴彦玲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二份。第二组涉胡某某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二张;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七张;7、身份证、户口本三张;8、施救费票据一张;9、停车费票据一张;10、评估报告书二份;11、评估费票据二张。第三组涉胡军伟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一张;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睢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套;5、身份证、户口本三张。第四组涉柴西英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二张;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睢县人民医院历及费用清单一套;5、身份证、户口本三张;6、村委及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
民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证据材料1票据1804337号金额是537.69元有异议,称是出院之后产生,与本案无关;另一张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据材料2-4无异议;病历记载胡某某的职业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是交警队委托,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吻合,请求预留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证据材料6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9有异议,付款单位显示金鸽机动三轮车,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材料10质证意见同对证据材料5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时损坏的西瓜为1000公斤,要求预留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1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材料6质证意见;对第三组中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中对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材料2-5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中证据材料1票据号为1305771的610元有异议,认为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额外产生的,没有对应的检查报告,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认为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2-6无异议;第五组中票据存在连号,金额过高,请
法院酌定。王国杰、郑晓霞的质证意见为全部由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1被告提出的异议观点,本院认为票据号1804337金额537.69元,是原告胡某某做CT的费用与西药费,虽为出院后产生,但在鉴定伤残之前所花费用,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材料1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2-4、6、7、11,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原告胡某某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客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最高法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施救费应为财产损失,停车费亦为原告在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为直接损失,本院对证据材料8、9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0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作出评估的评估机构及人员有相应之资质,评估参考标准正确,结论客观明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1-5、第四组证据材料2-6,本院采信理由同上,应作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1中票据号为1305771的610元,上面显示为2014年9月17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因此时原告柴西英尚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对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长短、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由本院酌定。
民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
原告及被告王国杰、郑晓霞对被告民权支公司提交的证
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本院对被告民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豫NCP963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嵩山路由东向西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胡某某、三轮汽车乘坐人胡军伟、柴彦玲受伤、三轮汽车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原告胡某某伤后即被送到睢县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16592.38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414年12月12日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作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胡某某车祸伤致胸部外伤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6.82c㎡外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胡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支付施救费600元,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某某三轮汽车损失经评估为1400元,车上货物西瓜损失经评估为1200元,原告胡某某支付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胡军伟伤后即被送到睢县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9003.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柴西英于2014年8月22日到睢县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6844.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王国杰驾驶豫NCP96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郑晓霞,王国杰借用郑晓霞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原告胡某某、胡军伟、柴西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伤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胡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592.38元,护理费54天×5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11%=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1400元,货物损失12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胡某某要求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款51938.13元。应纳入胡军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医疗费9003.28元,误工费54天×50元=2700元,护理费54天×50元=2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23.28元。应纳入柴西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844.43元,误工费52天×50元=2600元,护理费52天×50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44.43元。被告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958元、赔偿原告胡军伟2809元,赔偿原告柴西英2233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28645.75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胡军伟5600(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柴西英5400(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被告王国杰负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民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赔偿原告胡某某15134.38元,赔偿原告胡军伟7814.28元,赔偿原告柴西英6211.43元。这样民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胡某某50738.13元,赔偿原告胡军伟16223.28元,赔偿原告柴西英13844.43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进行了赔偿,被告王国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杰先行垫付原告胡某某10000元、胡军伟6000元、柴西英5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与鉴评估费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国杰。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0738.13元;赔偿原告胡军伟16223.28元;赔偿原告柴西英1384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6元,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王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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