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与王鹏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二运,女,194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原告李广来,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系原告李二运之长子。
原告李喜来,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系原告李二运之次子。
原告李然环,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系原告李二运之长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程,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宽,男,1955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被告王鹏程之父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李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因与被告王鹏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王鹏程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宽、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诉称: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鹏程驾驶李勇所有的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行驶至定陶县双庆路力本屯路口处时,与原告李二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腾训)相撞,造成李二运和李腾训受伤,李腾训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定陶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鹏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二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腾训无责任。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在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鹏程、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7056.9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鹏程、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二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96.77元。
被告王鹏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原告方垫付费用40000元。
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要求被告王鹏程、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65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李腾训身份证复印件1份;4、定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菏泽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7、定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腾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1829.16元、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署名李腾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97933元;8、定陶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菏泽市立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10、死亡注销证明1份;11、定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二运诊断证明书2份;12、定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二运住院病历1份;13、定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二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045.96元;14、定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二运病人费用清单1份;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16、曹县韩集镇蒜刘庄村民委员会与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17、署名王鹏程驾驶证1份、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行驶证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鹏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7无异议。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李腾训的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书中显示死亡原因是慢性阻塞性肺病、肋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李腾训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其公司不应全部赔偿李腾训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7,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鹏程、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鹏程驾驶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沿双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双庆路力本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对向原告李二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腾训)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李二运及乘车人李腾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鹏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腾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腾训被送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腾训在定陶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1829.16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医疗费197933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二运被送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4045.96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勇。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另查明,受害人李腾训,男,1943年10月15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李二运之丈夫,系原告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之父亲。被告王鹏程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00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二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鹏程驾驶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李二运受伤及其丈夫李腾训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肇事车辆鲁REE036号低速厢式货车在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鹏程与原告李二运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李二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王鹏程负担事故80%的责任,另2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李二运负担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车主李勇,只向被告王鹏程、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对于肇事司机王鹏程与车主李勇属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因受害人李腾训死亡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29762.16元;护理费(50元/天×44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人李腾训居住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0620元/年×9年)95580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之亲属李腾训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8281.16元。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下余损失258281.16元,由被告王鹏程赔偿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其中80%的损失即(258281.16元×80%)206624.93元,另20%的损失由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自负。原告李二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045.96元;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85.96元。由被告王鹏程赔偿原告李二运其中80%的损失即(5485.96元×80%)4388.77元,另20%的损失由原告李二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各项损失共计206624.93元(被告王鹏程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0000元应予扣除)、赔偿原告李二运各项损失共计4388.77元;
三、驳回原告李二运、李广来、李喜来、李然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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