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广与周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王书广,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周仁超,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书广与被告周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广、被告周仁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广诉称,2014年2月13日12时许,田红磊驾驶豫A8NM97号轿车由西向东沿黄山路行驶至与睢县中心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沿睢县中心大街周仁超驾驶的豫NRC729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责任无法划分。原告花去修车费用68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仁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仁超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如该事故发生真实,驾驶人员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王书广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豫A8NM97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计款63300元;3、豫A8NM97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1000元;4、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份,计款2000元;6、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睢民初字第964号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周仁超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请法院划分责任,如事故车辆无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仅应承担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维修费及评估结论过高,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残值,应扣除,维修票据应提供维修清单,请法院依照维修清单及评估报告酌定损失数额,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对原告的豫A8NM97号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周仁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周仁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豫NRC72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周仁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仁超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12时许,周仁超驾驶豫NRC72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睢县中心大街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沿黄山路田红磊驾驶的豫A8NM9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豫NRC72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肖娟、周梦洁、郭玉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责任无法认定。豫A8NM9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王书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A8NM97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000元。2014年11月10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A8NM9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A8NM97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5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3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的豫A8NM97号小型轿车在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花修理费63300元。经查,被告周仁超驾驶的豫NRC72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仁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周仁超驾驶豫NRC729号小型轿车与田红磊驾驶的豫A8NM9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推定周仁超与田红磊各负50%的责任,乘坐人肖娟、周梦洁、郭玉英无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豫A8NM97号小型轿车车损63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4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62300元的50%,计款31150元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就被告周仁超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周仁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王书广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王书广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广对被告周仁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57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仁超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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