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东海与林青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6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胡东海,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王帅,分别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林青松,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东海与被告林青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王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林青松驾驶豫NH8160号小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于睢县城郊乡叶吉屯村路段时,与原告胡东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胡东海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原告胡东海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东海与被告林青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青松在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豫NH8160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目前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胡东海的医疗费予以支付,下余损失未付,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林青松赔偿原告损失62216元,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青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先期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6864.34元,这一部分应扣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胡东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林青松的驾驶证复印件;2、豫NH8160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第三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六组:1、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2、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李某某的证明一份;5、李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租赁合同一份;7、睢县郭某某干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睢县郭某某干鲜店证明一份;9、郭某某干鲜店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第七组:1、证明一份;2、交通费票据1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是单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书写,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4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异议称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只年审到2012年,该店是否存在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8、9异议称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实际的损失证明。对第七组1认为不属于公司的赔偿范围,对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1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胡东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对第五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被告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长短、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
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理赔手续及理赔清单各一份,证明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6864.3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75元;睢县城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二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理赔手续及理赔清单各一份无异议,同意在法院核实后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中扣除275元。对睢县城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
对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是在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林青松驾驶豫NH8160号小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城郊乡叶吉屯村路段时,与原告胡东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胡东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确认,原告胡东海与被告林青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6864.3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75元。原告胡东海的伤经商丘凤城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胡东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与商丘凤城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林青松在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豫NH8160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纳入本案赔偿的数额有胡东海的误工费50×187-275=9075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10%=1883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共计31407.2元,由承保交强的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30707.2元。商丘商都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商丘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海30707.2元。
二、驳回原告胡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林青松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家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