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赵靖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原籍河南省杞县。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赵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2013年8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就经常在睢县生活,也不知道被告下落。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恳请判准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没有夫妻财产为由,放弃分割财产。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彩礼8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该返还被告彩礼80000元。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代理人对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结婚就有矛盾,结婚不久就分居至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也同意离婚,所以应该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是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彩礼,因为被告婚前送给原告彩礼66000元,现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快两年了,彩礼也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做生意和生活消费,彩礼也花费完了,所以原告现在不应该再返还被告彩礼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在睢县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66000元。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没有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主张原告曹某某退还彩礼,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曹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酌情应该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赵某某身体残疾,生活较为困难,综合考虑以原告曹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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