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汤素玲,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石海红,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王伟玲,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石海红之妻。
原告汤素玲因与被告石海红、王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红、王伟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素玲诉称:2009年1月,原告的朋友刘某某开美容店,被告王伟玲去店做护理,原告与王伟玲经常见面熟了。二被告经营的神舟兽药店需资金,经刘某某介绍,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借给被告三万元,月息1份,每年2月15日结算利息一次(2010年-2011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2011年9月19日,原告买房需资金取走一万元,2012年2月15日没算利息。2012年4月5日,原告又取走五千元,原告想把钱取走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王伟玲于2012年8月28日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条,保证于2013年2月15日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方打听和二被告联系,被告石海红于2013年9月25日寄给原告1000元,被告王伟玲于2013年12月寄给原告2000元,以后再也没给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164元。
被告石海红、王伟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入股合同一份。2、还款保证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石海红、王伟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相识,当时二被告经营一兽药店,因需资金,二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订入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入股神舟兽药批零中心30000元,入股分红每月300元。2010年2月15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2011年2月15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又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伟玲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连本带息一次结清。后被告石海红于2013年9月25日寄给原告1000元,被告王伟玲于2013年12月15日寄给原告2000元。因下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不能清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入股合同中的入股分红应随着经营状况而发生变化,且合同中应约定风险承担等内容。本案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虽称为入股合同,但双方未约定分红比例,而是固定的每月300元,且未约定风险承担等内容,不符合入股合同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入股合同,实质却是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300元,应为月利率1%。二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2010年2月15日,利息为36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到2011年2月15日,利息又为3600元,二被告也已给付原告;到2011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时,利息为2140元,被告偿还的10000元,除去偿还2140元的利息后,又偿还本金7860元,这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140元;该笔款项至2012年4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时,利息为1446.48元,被告偿还的5000元,除去偿还1446.48元的利息后,又偿还本金3553.52元,这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86.48元;该笔款项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元时,利息为3283.53元,被告偿还的1000元应为利息,这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86.48元,利息2283.53元;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2000元时,本金18586.48元又产生利息495.63元,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86.48元,利息为779.16元。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本金18586.48元又产生利息1908.16元,这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86.48元,利息2687.32元。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将所欠原告上述本金18586.48元,利息2687.32元及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偿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海红、王伟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8586.48元,利息2687.32元及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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