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肖长建,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肖长建因与被告张琳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建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长建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均在山东省东营市受雇于耿某某从事建筑工作。2011年8月21日8时许,原告和被告在该市绿洲国际花园做工时,被告在五楼内粉,有一民权老乡在另一栋楼上要刷子,被告在把刷子扔给原告时砸在了原告的左眼上,耿某某遂把原告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无人护理,原告住院8天后被迫出院,三个月后返回睢县,后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150元。由于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000元。
被告张琳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琳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一份。5、门诊病历两份。6、医疗费票据23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13张。9、交通费票据18张。原告据此证明其被被告砸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张琳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除证据6中的NO.4464831、NO.0695503、NO.4464802号票据因不是原告本人的和证据9中票号相连的取其一以外,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等人跟着耿某某在山东省东营市绿洲国际花园进行内粉施工。被告在五楼干活时,一民权老乡在另一栋楼上要刷子,被告见原告正走过来,即喊原告让原告把刷子转交给他,并随手将沾有水泥的刷子扔下,原告听到被告喊声甫一抬头,被告扔下的刷子即砸在了原告的左眼上,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遂被送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其间的医疗费耿传安已支付。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629.30元。原告伤后除住院治疗外,还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86.22元。原告的伤于2012年7月20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2015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595元。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在劳动过程中传递工具时,未等原告准备好即将工具扔给原告,致原告左眼被砸伤,可见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629.30元,加上门诊治疗费1686.22元,共计4315.52元;误工费为50元×334天即16700元;护理费为50元×9天即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天即270元;营养费为10元×9天即90元;后续治疗费为20150元;交通费为595元;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20%即33901.36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771.88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为70000元,故对超出原告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琳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长建各项损失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琳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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