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甲诉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5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江某甲,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汤某甲,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董玲,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兴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生气吵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汤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是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和好的愿望较强,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十分珍惜这次机会,对原告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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